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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强化监管的宗旨和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拓展到前所未有的领域。这项法律制度包括政府监督管理与社会监督两部分。在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的同时,重视和肯定公民、法人、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社会监督、群防群治的作用,其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力量,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延伸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覆盖到全社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涵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众监督、社区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等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目前,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很多。这些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的规定,从不同方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的统称,具体包括两类政府部门,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另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部门”。法律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权之一,是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由于《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时间早于《行政许可法》,因此当时法律没有采用行政许可的统一用语,而是称之为行政审批。按照后来颁布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的用语标准,现应改称为行政许可。《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从4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这项职责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解决安全生产主体的市场准人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应当符合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审查,对需要进行验收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合格的,有权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否则,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我国很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设定了行政许可。如《煤炭法》规定,开办煤矿应当经过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对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要进行竣工验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取得行政审批,等等。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这是针对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申请、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设定的监督管理职权,查处人们常说的“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自己检查发现或者经举报发现的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权予以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是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一是要对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继续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撤销原行政许可。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包括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等。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一项重要权力,容易产生违法违纪现象,滋生腐败。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私分或者贪污;向申请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单位强行指定购买某种产品,或者要求购买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从中牟利。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许可中的不规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为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4项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

    为了履行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经常进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受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配合,甚至设置障碍,拒绝、阻挠甚至暴力抗拒检查,致使监督检查人员无法履行职责。依法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是实施监督管理的最基本的职权。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当场处理权

    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在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常会发现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当场进行处理,以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规定指出,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有两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一是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是对比较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了法定当场实施处罚的少数轻微违法行为外,行政处罚通常不能当场作出决定。

    (三)紧急处置权

    在安全检查中除了发现一般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外,有时会发现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此时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排除隐患或者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需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避免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处于良好的安全状态,对于确保安全生产具有重要影响。许多事故教训表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擅自采购、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次充好,导致安全无保证,经常引发事故,因此必须依法查处。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提出了要求。一是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是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纪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配合也很重要。配合监督检查是一项法定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寻找借口和理由为监督检查设置障碍。法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就是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五、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为了加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严肃国法政纪,惩治行政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发现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

    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认可和责任追究两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这是确定其合法性的基本条件。目前有一些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从事非法服务,比较混乱。非法中介服务机构不具备合法资格,其所从事的一切业务均为非法,出具的所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书和检测、检验结果均无法律效力。只有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国家授权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获得批准的,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很多,其中最重要、问题最多的,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评价、安全认证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用品的检测、检验等。法律突出重点,规定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资质实行认可。随着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安全中介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安全技术装备的科研、开发、设计、实验、使用推广和安全人员教育培训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等众多领域。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

    依法取得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按照权责利一致的原则,取得合法资质的有关中介机构的责任必须明确。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所谓“负责”,一是指中介机构必须对自己所从事的中介服务的结果,独立对其服务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二是指中介机构对其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要依法追究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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